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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簡字第20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藍雅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湖簡字第204號

原告
慶得祥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富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000,000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30,7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29,7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法 官  藍雅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賴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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