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簡字第2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15 日
- 法官藍雅清
- 法定代理人馬進福、甲○○
- 當事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吉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湖簡字第265號原 告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進福 被 告 吉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之1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法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即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裁判費15,973元,此項裁定已於95年3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庭詢問表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5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藍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賴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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