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簡字第2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30 日
- 法官藍雅清
- 法定代理人馬進福、甲○○
- 原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人
- 被告吉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湖簡字第265號抗 告 人 即 原 告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進福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吉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之1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接獲鈞院民國95年3月22日95年 度湖簡字第265號命補繳裁判費裁定後,即於95年3月28日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973元,惟鈞院仍以逾期未繳納裁判費裁定駁回抗告人原訴,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經查抗告人業於95年3月28日繳納系爭裁判費,業據抗告人 提出收據1件為證,該收據上所載之案號雖為95年度湖簡字 第253號,然經本院向收費處查核結果,業已更正該收據上 案號為95年度湖簡字第265號,有更改款項內容通知書1件在卷可稽,是原告業已繳納系爭裁判費。則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應認為有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藍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賴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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