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湖簡字第286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巧捷清潔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湖簡字第286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5年6月8日下午5時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零肆仟捌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伍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伍佰壹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捌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張,屆期提示,竟均遭退票,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4,810元,及各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票據金額,並自付款提示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33條、第144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4,810元,及其中316,500元部分自9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其中321,510元部分自95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其中366,800元部分自9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票面金額:新臺幣/元 付款人:中國農民銀行內湖分行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 │編號│票面金額│ 發票日 │ 提示日 │帳號│ 票號 │ ├──┼────┼────┼────┼──┼─────┤ │ 1 │316,500 │94.11.30│94.11.30│1034│FAY0000000│ │ │ │ │ │7-5 │ │ ├──┼────┼────┼────┼──┼─────┤ │ 2 │321,510 │94.12.31│95.01.02│同上│FAY0000000│ ├──┼────┼────┼────┼──┼─────┤ │ 3 │366,800 │95.01.31│95.02.03│同上│FAY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