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庚○○
- 被告
- 甲○○
- 被告
- 己○○
- 被告
- 戊○○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其手機號碼並沒有提供內湖派出所緊急聯絡電話,而是在去派出所領士林法院通知書時,即按格式在簽收簿上填寫電話號碼。然而,被告庚○○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警員,於民國94年12月8 日打原告手機提及原告之子馬晟泰積欠湖洲機車行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且用身分證抵押。原告乃問被告庚○○為何知道原告手機號碼,被告庚○○答以係內湖派出所學長即被告甲○○告知。然而被告甲○○未經原告同意,即同意提供給庚○○向原告討債。另被告己○○身為市警局法規室警員,竟知法犯法,明知西湖派出所及內湖派出所之被告庚○○、甲○○二人,係為圖利第三人進行討債之事由,竟稱本案情涉有刑事案件疑慮,基於初步排除紛爭必要,對於員警職務所掌握資訊,依職權運用,均符合相關規範,而認調取原告手機號碼為合法。又被告戊○○身分內湖分局分局長,於94年12月10日督察組簽呈中,竟同意就被告庚○○處理本案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並予公開表揚,實屬侵害原告權益。修車糾紛是民事事件,警察不應介入,被告四人明顯侵犯原告隱私及名譽權,並違反憲法保障通信自由及電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 條,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電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7條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各應賠償原告100,000 元。
三、被告庚○○則以:「我係依警察偵查犯罪規範第108 條規定,案情單純者,得以電話、傳真或口頭等方式通知關係人。其主要的目的是想辦法聯絡,而湖洲機車行負責人蔡秀娥當時到派出所說是馬晟泰先生去修理機車,但仍有一千元未給付,身分證押在機車行,我有跟蔡秀娥說如果你要告詐欺我們會受理,但後來蔡秀娥希望以最快的方式聯絡馬晟泰來支付一千元並將身分證取回,依馬晟泰留的行動電話打了多通一直都沒有人接,後來依馬晟泰的住址是在內湖,我就透過內湖所的學長甲○○,想請他幫忙是否有馬成晟泰的電話或家裡的電話,後來吳警員就提供給我馬晟泰先生父親的行動電話,後來我打該行動電話給丙○○先生,他說我怎麼會有他的電話,我有將取得電話的經過情形告訴他並且將馬晟泰到機車行修車的事作說明,他說這樣打電話給他是不妥的。我當時打電話給丙○○先生是想請問他是否可以聯絡得上馬晟泰先生出面處理,其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6條規定辦理」等語置辯。
四、被告甲○○則以:「當時丙○○先生到派出所領的是士林偵查隊的送達通知書,只需簽名及蓋章即可,並無需留下其他個人資料。丙○○先生有跟我說「以後如果有事可以用這電話聯絡我」,所以我就將電話過錄到戶籍資料上。當時我值班庚○○打電話給我說丙○○先生的兒子馬晟泰欠機車行一千元,看是否可以聯絡得上。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9條規定,單位之間基於行政一體,有互助義務,本案基於公務連繫,並無洩漏給其他第三人,並未侵犯原告權益」等語置辯。
五、被告戊○○則以原告手機號碼,係於警員通知其前往領取寄存送達文件時,原告所留存,相關資料亦未不當外洩,本案處理過程中,均係依法處理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聲請。
六、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法務部法律解析及案例、內政部警政署警察規範概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94年12月14日北市警內分督字第09434275800 號書函、95年7月25日北市警內分督字第09532550100 號書函、94年12月10日有關民眾指陳西湖所警員庚○○未依法規查詢民眾個人資料乙案,查處情形之督察室簽呈、內湖分局員警工作記錄簿、蔡秀娥95年4 月4 日訪談筆錄、94年11月15日馬晟泰機車修理估價登記表等為證,而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七、得心證理由:
㈠按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非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之:「一、於法令規定職掌必要範圍內者,二、經當事人當面同意者,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之虞者。」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認其其手機號碼是去內湖派出所領取士林法院通知書時,即按格式在簽收簿上填寫,足證內湖派出所取得前項原告手機號碼,符合前述規定,其蒐集應屬合法。
㈡按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令明文規定者;二、有正當理由而僅供內部使用者;四、增進公共利益者。」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 條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行政程序法第19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另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結果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定有明文。是各警察機關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偵查犯罪,或基於維護治安需要而蒐集有關之個人資料,應屬前述之「法令規定職掌之必要範圍內」,並符合「刑事偵查」之特定目的。又警察固不負責民事事件之處理,但某一行為究構成民事或刑事責任,並非容易區分,尤其是債務糾紛,是否涉嫌詐欺,實難立即分辨。經查:
1.依卷附原告所提出之馬晟泰於湖洲機車行機車修理估價登記表所載,可見馬晟泰係於94年11月15日將其機車送修而欠1,000 元,並自行簽立「限於94年11月16日晚上拿來付清,如未來付清,願負一切責任,願把車子放置在本店,保管費另計,空口無憑,特立此據」,並留下其住所台北市○○路13巷2 號5 樓及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又依機車行負責人蔡秀娥於94年12月7 日員警工作紀錄簿及95年4 月4 日談話筆錄所述,蔡秀娥係因馬晟泰修車後未結清修理費,並自願質押身分證為保證,並保證隔天會結清,但事後都沒有,蔡秀娥並打馬晟泰的行動電話,先前2 、3 天有接,後來就拒接電話,蔡女並依身分證地址去找,但也找不到,而於12月7 日求助派出所,派出所告知可提告訴,蔡女表示不要麻煩,而希望馬晟泰或其家人出面處理,並將身分證取回。是馬晟泰積欠修車費言明隔天結清,卻事隔約20天仍未清償,是否構成詐欺,司法警察基於職權主動調查釐清案情,應屬合法。
2.又內湖派出所與西湖派出所,均屬內湖分局轄下。基於前述行政互助及供內部使用之原則,由被告甲○○將原告之行動電話號碼告知被告庚○○,供調查此案之用,亦屬合法。
3.又被告庚○○打電話給原告,係因聯絡不到馬晟泰,才打原告行動電話告知原告之子馬晟泰與湖洲機車行之修車費糾紛及取回質押身分證之事,本有助於馬晟泰與湖洲機車行糾紛之解決而免訴訟;而且,最重要的是,原告之名譽或其他權益,並未因被告庚○○利用甲○○所蒐集之電話號碼,或被告己○○基於職權提供法律意見,或被告戊○○於前述內湖分局督察室簽呈批示,而受到任何之損害。足證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受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7條第1 項及第2項之損害。
八、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請求被告四人各賠償100,000 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案之爭點及判決基礎無涉,本院自無需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