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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李建忠

原告
贊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炳煌律師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汪順秋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謝明華向原告承租坐落臺北市○○區○○路22巷9弄48號1樓及地下室(下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2,500元,租期於民國94年3月31日到期,竟不搬遷,經向本院民事庭起訴請求返還房屋,經調解成立(本院94年度湖簡移調第62號),願於94年9月15日遷讓,惟屆期亦不依調解筆錄履行,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亦繳至94年10月15日為止。經原告訴請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94年度執富字第18996號),執行中被告乙○○以系爭房屋於94年2月1日起自謝明華受讓承租而提出異議,並由被告乙○○、甲○○共同占有經營,阻止強制執行。但查本件系爭房屋承租人為訴外人謝明華,被告乙○○、甲○○乃為無權占有受有利益,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應由被告連帶給付。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連帶給付自94年10月16日起至95年8月1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472,500元及自95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52,500元等情;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乙○○到庭表示願意搬遷,惟以原告一直提起訴訟,所以沒有辦法處理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房屋租賃契約、調解筆錄、違約金賠償明細、民事執行處通知、民事裁定、執行筆錄以及讓與契約書等為證,被告乙○○到庭僅以前開情詞置辯、被告甲○○復未到庭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472,500元及自95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5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5,29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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