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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湖簡字第47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藍雅清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兆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彩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湖簡字第476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5年7月6日下午5時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間有買賣關係,被告自民國94年7月起即與原告有生意往來,原告也依約將彼等貨物送達,惟被告迄今仍有新臺幣(下同)242,114元之貨款尚未給付。為此,爰依買賣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42,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訂購單、送貨單、款項明細表及支票影本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42,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法 官 藍雅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賴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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