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圓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間向原告下單維修設備,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02,900元,原告維修完成後依約請求費用,惟被告卻延宕不為處裡。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02,9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則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報價單、統一發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僅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然未就其內容作何說明及舉證,其所述自難憑採,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維修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2,9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5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11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