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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湖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湖簡字第554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02 日
  • 法官
    張國棟
  • 法定代理人
    甲○○、乙○○

  • 原告
    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友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友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3樓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王麗萍律師 羅詩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湖簡字第554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5年11月21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兩造爭執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 (1)緣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五十號地下三樓至地上五樓之所有權人或承租人,前原告將前開房屋出租予訴外人文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文魁資訊公司),然由於文魁資訊公司未依約給付租金支票,故原告前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已依法終止與文魁資訊公司間之租賃契約,至今文魁資訊公司已積欠原告不當得利約七千餘萬元。(2)查被告本向文魁資訊公司轉承租系爭房屋,然原告既與文魁資訊公司終止租賃關係,則被告自已無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然被告卻仍繼續使用,造成原告無法使用之損失。又被告自九十四年九月五日以後占用原告前開房屋以致原告無法繼續使用收益,被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原告爰依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約五個月之不當得利及損害金,計五十萬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理由資為置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1)被告與文魁數位時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文魁數位公司)簽立租賃契約(文魁數位公司向文魁資訊公司承租),承租臺北市○○○路○段五○號一樓編號F22 之櫃位,並按期給付租金予出租人文魁數位公司,迄今未有任何違約情事。被告使用系爭建物仍基於合法簽立之租賃契約,並無原告所稱之不當利益存在。 (2)被告與原告無任何契約存在,且基於合法租約使用系爭建物而無不當獲利情事,依法並無義務給付原告任何款項。(3)原告所稱其出租臺北市○○○路○段五○號地下三樓至地上五樓予文魁資訊公司,然由於文魁資訊公司未依約給付租金支票,故其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已依法終止與文魁資訊公司間之租賃契約云云。此仍文魁資訊公司與原告間內部之糾紛,原告實應與文魁資訊公司協商或依循法律途徑解決,而與被告無涉。 (4)本案據被告出租人文魁數位公司向被告之說明及其提供之資料所示,原告現任董事長甲○○之選任程序因違反法令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應予撤銷,原告之前任法定代理人曾檢附前開判決發函文魁資訊公司勿給付租金予甲○○擔任董事長之原告公司,文魁資訊公司為免爭議影響給付效力,遂將應付之租金提存,故原告主張其已合法終止與文魁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應不足採信。 (5)原告就同樣案件亦主張訴外人文魁數位公司獲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對其聲請假扣押,經法院裁定准予假扣押後,文魁資訊公司業已向法院聲請命原告限期起訴,原告此舉顯有重複得利之情形及意圖存在。又其於本案聲請狀中主張文魁資訊公司已積欠其不當得利達七千餘萬元,惟前開假扣押之聲請卻分為八件,每件僅聲請十五萬元,其欲藉訴訟及扣押行為擾亂被告及文魁公司營運之意圖亦甚為明顯。 (6)依原告主張,本案之根本問題乃原告與訴外人文魁資訊公司間之糾紛,原告主張其已終止與訴外人文魁資訊公司間之租賃契約,且其既已假扣押文魁資訊公司之財產,即應向文魁資訊公司起訴,由該案承審法官判斷其終止租賃契約之行為是否有效,而不應刻意對被告等善意之次承租人起訴及騷擾。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前將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五十號地下三樓至地上五樓出租予訴外人文魁資訊公司,而再由訴外人文魁資訊公司對外轉租,現今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二)原告復主張其將前開房屋出租予訴外人文魁公司,由於文魁公司未依約給付租金支票,故原告前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已依法終止與文魁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既與文魁公司終止租賃關係,則被告自已無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被告自九十四年九月五日以後占用原告前開房屋以致原告無法繼續使用收益,被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原告依法請求被告返還約五個月之不當得利計五十萬元等情,而原告究竟是否可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五十萬元之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經查,被告方面復主張被告係與文魁數位公司簽立租賃契約(文魁數位公司向文魁資訊公司承租),承租臺北市○○○路○段五○號一樓編號F22 之櫃位,現文魁數位公司與文魁資訊公司間、以及文魁數位公司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仍有效存在之情,有被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定有明文。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固為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明定,但所謂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必須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其間有無因果關係,應視受利益之原因事實與受損害之原因事實是否同一事實為斷,如非同一事實,縱令兩事實之間有所牽連,亦無因果關係,自與上開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一五五五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復查,固然被告方面否認原告所主張之原告已合法終止原告與文魁資訊公司間租賃契約之事實,惟即使原告與文魁資訊公司間租賃契約已合法終止,本件被告受有對系爭房屋占有使用收益之利益、原告受有對系爭房屋喪失占有之損害,而被告係基於被告與文魁數位公司間有效之租賃契約才受有對系爭房屋占有使用收益之利益,而原告係因其向訴外人文魁資訊公司終止租賃契約後訴外人文魁資訊公司未履行返還租賃物之義務才受有喪失系爭房屋占有之損害,顯見被告受有利益及原告受有損害之間,並非基於同一事實發生,而不具因果關係,即與上開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再者,原告又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金五十萬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同前所述,被告係基於被告與文魁數位公司間有效之租賃契約才受有對系爭房屋占有使用收益之利益,並無故意與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以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與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加損害於原告之可言,亦與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不合。原告主張依據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相當於租金的金額及損害金五十萬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內湖區○○○路六段9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賴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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