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萬星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帥嶽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陸萬元部份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臺幣捌拾陸萬元部份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零貳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60,000元、發票日民國95年3月15日、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票號GB0000000,以及由被告簽發、金額為860,000元、發票日94年9月15日、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票號GB0000000之支票2張,屆期分別於95年3月15日以及94年9月15日提示,竟均遭退票,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票據金額,並自付款提示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33條、第144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20,000元,及其中860,000元部份自9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另其中860,000元部份自9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8,028元,應由被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