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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李建忠

原告
樂全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宏沺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𡍼重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壹佰捌拾貳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凌雲五村新建工程之扶手工程」,總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658,382元(計算式如下:應收付帳款1,584,940元+營業稅73,442元=1,658,382元),依雙方所訂承攬契約之約定,被告於施工完成,需付90%工程款;另於驗收完成,需付10%工程款。惟查,被告於民國93年間完成驗收後,尚積欠10%之工程款165,182元(計算式如下:應收付帳款1,584,940元+營業稅73,442元-已收付帳款1,493,200元=165,182元)未償,原告迫於無奈,乃委由律師於94年9月19日及同年10月24日發函催告被告給付工程款,然,被告卻來電覆稱因業主尚未辦理驗收,故依約尚無給付義務云云。惟查,上開新建工程於93年間即已點交業主管領使用,業主及被告均未提出原告施作之扶手工程有瑕疵或修補需求,依誠信原則及交易習慣,縱使業主未有辦理驗收之手續,亦已視同驗收,故被告即有依約給付工程款之義務。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65,182及自9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則陳稱如已經確實是完工的話,其將向訴外人上林公司請款後再付給原告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工程估價單、對帳單、律師函以及其回執等為證,被告亦陳稱如已經確實是完工的話,其將向訴外人上林公司請款後再付給原告等語,本院復依職權調閱保證責任中華民國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有關「凌雲五村新建工程之扶手工程」是否已完工並完成驗收案,經函覆業已完成驗收,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65,182元及自9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定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770 元,應由被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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