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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簡字第685號

確認股票權利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藍雅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湖簡字第685號

原告
克萊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董壽富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票權利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於克萊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登記之股數壹拾萬零貳拾股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依中華民國法律於民國92年8月12日成立並存續之公司,因前經營團隊營運不善,因而於94年7月25日進行改組,決議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實收資本額以初期營運所需之資金2,411,628元為準,該筆資金先行由訴外人股東詹曉維暫時全額墊付,爾後再由認股股東,依認股股數之比例金額繳交原告再償還訴外人詹曉維,惟被告雖認股100,020股,然其應繳之股款,經原告電洽及發函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依公司法第266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41條及142條之規定,原告已依一定期限催告被告繳交股款,認股人即被告不照繳,即失其權利,爰依前開規定提起本訴,訴請確認被告於原告公司所登記之股份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於克萊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登記之股數100,020股不存在。

三、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股款催繳通知書、原告公司股東名簿、股份過戶申請書、退件信封、臺北市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於克萊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登記之股數100,020股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藍雅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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