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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李建忠

原告
全安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造極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2年1月2日至92年6月30日止,請原告提供勞務,費用計新臺幣(下同)480,000元,至94年10月12日止尚餘120,000元,經一再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統一發票、匯款證明以及承攬商工地安全管理合約書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22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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