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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簡字第75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張國棟

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湖簡字第750號

原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金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被告
乙○○
被告
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湖簡字第750 號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國9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5年10月26日下午四時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內湖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零參萬陸仟元及自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共同於93年4 月30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十二萬三仟元,到期日為94年5 月29日,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經提示,除獲支付部分款項外,尚積欠陸佰零參萬陸仟元未兌現,爰依票據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本票為證,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時雖未到庭,然據其前次到庭時亦不爭執系爭本票為真正;被告雖辯稱其印象中應只上欠一百六十餘萬元,原告應扣除其已回存之部分云云,惟據原告稱;被告與原告共有二筆買賣契約,是買賣PHS 的手機,一筆金額是一千四百九十三萬元,另一筆是一千八百十二萬三千元,被告所抗辯其有回存以及客票兌現的部分是用以清償一千四百九十三萬元該筆買賣之價金,本件所請求之六百零三萬六千元是另一筆買賣一千八百十二萬三千元的部分價金等語,並提出買賣契約書二紙及收款明細表為證,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三、按在票據上共同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本票文義,負付款之責,又本件本票雙方已約定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按年息二十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 條、第124 條、第121 條、第29條第1 項、第97條第1 項規定甚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陸佰零參萬陸仟元及自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法 官 張國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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