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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李建忠

原告
佑鎧企業社即侯秀鳳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1,250元、發票日民國95年7月15日、付款人中國農民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票號FAX0000000之支票1張,屆期於95年7月17日提示,竟遭退票,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票據金額,並自付款提示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33條、第144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1,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共計3,75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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