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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湖簡字第83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藍雅清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建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得榮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湖簡字第836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5年9月28日下午5時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因業務上之需要,遂陸續向原告購買不銹鋼板等產品,因而積欠原告貨款達新臺幣(下同)126,910元。然迄今業已逾時多日,仍不見被告出面清償貨款,嗣經原告屢次連絡、催討,亦未獲置理,顯見被告無償還之意。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26,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銷貨單、統一發票及請求金額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26,9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法 官 藍雅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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