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1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13 日
- 法官李建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美商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興榮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宏碩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肅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 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壹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壹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9 月至94年2 月間,委託原告運送貨物至日本,雙方並簽訂運送契約,並指定收件人為付款人,然收件人未為付款,原告乃依雙方簽訂之運送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支付之運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21,131 元,然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提起本訴訟,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依兩造間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221,131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先位請求無理由,則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68 條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共計221,131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請款單、發票、被告帳戶及欠款明細影本、提單影本13件(含被告公司開予其日本客戶之發票及包裹明細)、空白提單正本1 件(內含國際契約條款修正)等為證。 二、被告則抗辯如下,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㈠原告之收件人付費機制及收件人付款之付款帳號,是由原告所審核、徵信、管理並提供給被告之日本客戶使用,是本案之運送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日本客戶Mr.ITOSETSUO (譯 為:伊藤節夫先生)間,被告非運送契約之當事人。 ㈡被告於94年收到原告傳真,告知被告之日本客戶帳號000000000,自93年開立至今,都未付過任何帳款,並自94年1月份起刪掉此帳號不得掛帳,然在此期間被告並未從原告獲得訊息及寄件通知,使得被告自93年 9月起寄出數筆貨物,事後原告以自訂條款要求被告付款,其不平等之契約內容,當不生效力。 ㈢原告就其客戶帳號及應收帳款之控管失當,其損失不應由被告負責。 ㈣原告提出之發票中有記載「FOB 台灣」,亦即本件運送契約中,被告只負責交運貨物貨物,並不包含交付運費,運費是由被告之日本客戶負擔。另原告提出之托運單上被告亦有記載,付款人為被告之日本客戶的帳號。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於93年9月至94年2月間,原告曾至被告公司收取貨物運送至日本。 ㈡對於原告出示之運費計算方式及總計之運費金額。 ㈢原告提出之托運單確實為被告公司之員工所填具。 四、本案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為運送契約之託運人;㈡被告得否主張海上運送契約裡關於國際貿易買賣雙方對買賣價金、保險費及運費由何方支付之FOB (free on board)不 用負擔運費;㈢被告制訂之定型化運送契約中,國際契約條款修正裡關於「付款之責任」(下稱系爭責任條款):「即使貴公司(即被告)給本公司(即原告)不同之付款指示,貴公司仍須首先負責與託運有關之所有費用…」之約定內容,有無違反平等原則,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或民法第247 條之1 等相關規定而無效?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所稱之提貨單經原告提出後,經本院審視該文件,該文件乃是International Air Waybill ,其亦可譯為國際空運運貨單,況該文件上載有「使用本空運提單構成貴方同意接受本空運提單背面印有之合約條款」等字樣,並設有簽名欄,是被告既不否認該紙文件乃其員工所填具,且依該託運單就託運寄送日期、託運物品資料、運送目的地、受貨人姓名及地址、運費及運費之付款方式、託運人簽名欄均有詳細記載,足見兩造就運送契約之要素已有合意,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本案爭執之運送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日本客戶間,故被告抗辯無理由。 ㈡海上運送本身具有其特殊性(如航海之危險性、船舶之孤立性及海上危險之全損性等),故海上運送契約發展出關於國際貿易買賣雙方對買賣價金、保險費及運費由何方支付之特殊約定如:CIF 、FOB 、C&F 等,且上開約定已為國際所公認,然本件運送係「航空件貨運送」,並非「海上貨物運送」,兩者性質並不相同,故被告主張本案應適用適用海上國際貿易慣例或海商法之相關規定,並無理由。 ㈢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又「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民法第 247條之1分別規定甚明。又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基此,定型化契約條款倘具備「違反誠信原則」及「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二要件,即屬無效。又按所謂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係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為其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件系爭運送契約訂立時,並無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況就運送人而言,收取運費乃屬權利並非義務,就託運人而言,支付運費則為義務,原告既為運送人,系爭責任條款就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運費之約定,尚無「違反誠信原則」及「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情,被告主張系爭責任條款關於付款責任之約定違反消費者保護法12條第 1項、第2項第1款及民法第 247條之1第1、2、4款之規定因而無效云云,自無足取。 ㈣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由第三人對於他方為給付者,於第三人不為給付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系爭運送契約係兩造所定,依約本應由被告負擔運費,兩造雖約定由原告向收貨人即第三人收取,但此不能拘束第三人,原告未獲清償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不能收受運費之損失。至被告與其客戶間就系爭運費如何負擔,則與原告無涉,故原告於被告客戶即收貨人不為給付時,自得依民法前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㈤綜上所述,被告為系爭運送契約之託運人,原告定型化契約中之「系爭責任條款」亦未違反消費者保護法及民法第247 條之1 之相關規定。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運送契約及民法第268 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運費221,131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95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基礎無影響,即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之。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 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被告陳明,若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14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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