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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李建忠

原告
亞鈺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複代理人
王儀雯
被告
藍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周立仁律師
被告
詠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複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藍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叁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藍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藍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詠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通公司)承包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4年度各級學校電源、網路佈線及交換器設備採購案工程後,將上開工程交由被告藍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特公司)施作,被告藍特公司復再將上開工程中之網路節點及電源放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施作,並約定系爭工程(不含管、線材槽壓條,只含AP固定螺絲、束帶)每點為新臺幣(下同)1,260 元(含稅)。惟原告施作期間,被告藍特公司之資金調度發生問題,無法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迫於無奈乃與被告詠通公司及藍特公司簽訂三方協議書,由被告詠通公司監督被告藍特公司付款。又被告自94年6 月3 日起,原告已依與被告藍科特公司間之承攬契約陸續完成大里高中、大里國中、雙溪國小、西園國小、東園國小、新和國小、武功國小、華江國小、萬華國中、實踐國小、龍山國小、龍山國中、西門國小、萬大國小、文山特教、興華國小、興福國中、博嘉國小、萬芳國小、萬興國小、福興國小、辛亥國小、修德國小、警興國中、志清國小、興隆國小、萬芳高中、萬芳國中、北政國中、景興國小等30所學校之網路節點及電源放佈工程之施作,合計共1,032 點,費用應為1,238,400 元,稅後則為1,300,320 元,並開立發票予被告藍特公司。惟被告藍特公司僅分別於94年7 月6 日給付475,746 元、94年8 月8 日給付102,690 元、94年9 月5 日給付114,034 元、94年10月5 日給付114,034元,尚餘493,816 元未為給付。為此,爰提起本訴訟,訴請被告藍特公司應給付原告493,816 元,及自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上開三方協議書第2 條之約定,被告詠通公司應將應給付給藍特公司之工程款直接給付原告,是被告詠通公司就上開未清償之工程款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為此,爰追加被告詠通公司亦應給付原告493,816 元,及自繕本送達被告詠通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藍特公司則以:其雖與原告有承攬契約存在,然依上開三方協議書第2 條之約定,原告及被告詠通公司均同意,由被告詠通公司將應給付其公司之工程款直接給原告,顯見原告已同意由被告詠通公司承擔被告藍特公司與原告間之債務,是被告藍特公司對原告並無給付義務云云置辯。並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詠通公司抗辯如下,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㈠依原告所提之交貨及完工報告書及業主驗收紀錄表計算,原只完成786點,依每點 1,200元計算,僅得請款943,200元,又被告藍特公司已給付原告 806,504元,退步而言,原告僅得再請求136,696元,惟原告卻謂其共完成1,032點,並請求493,816元,是原告之請求顯不實在。

㈡原告並未依約定完成系爭工程,有部分工程是由被告詠通公司自行施作或轉包他人完成,為此被告詠通公司又多支出了409,597 元,況同案被告藍特公司業已向原告支付806,504元,是原告自不得再請求承攬報酬。

㈢據三方協議書第 2條之約定,被告詠通公司迄今未接獲被告藍特公司之請款發票,是原告請求被告詠通公司付款之條件尚未成就。

㈣原告究竟向被告藍特公司分包多少工程非被告詠通公司所能得知,依三方協議書第 3條之約定,原告欲請求被告詠通公司付款,應先應先舉證證明其共計完成多少工程、數量及其報酬?

㈤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4年度各級學校電源、網路佈線及交換器設備採購案工程,係由訴外人大同世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得標,再由大同公司轉包與被告詠通公司。又依被告詠通公司與被告藍特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被告藍特公司應於94年 6月22日前完成約定工程,然因其逾期完工,致被告詠通公司遭大同公司扣款 3,244,000元,就此部分之損失,被告詠通公司依法得對被告藍特公司主張抵銷,是如認原告完成系爭契約,被告亦無依三方協議書之約定向原告付款之義務。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由大同公司會同台北市教育局於96年3月15日完成正式驗收,逾期罰款共計199,328 元。

㈡原告與被告藍特公司間之系爭承攬契約並未解除或終止,兩造並約定每點含稅1260元。

㈢三方曾就系爭工程簽訂協議書,並約定:

1.甲方(即詠通公司)將「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4年度各級學校電源、網路佈線及交換器設備採購案」工程交由乙方(即藍特公司)施作,而丙方(即原告)為乙方之下包,茲因乙方資金問題無法支付丙方工程款,為免影響甲方之權益,乙、丙雙方同意由甲方監督付款。

2.乙、丙雙方同意甲方依甲、乙雙方所簽契約書應給付乙方之工程款直接付予丙方,乙方需依約開立發票予甲方。

3.乙、丙雙方應以書面共同通知甲方,乙方應給付丙方之工程款數額,如其數額超出甲方應給付乙方之工程款數額,甲方僅就應給付乙方之數額負其責任;如其數額低於甲方應給付乙方之工程款數額,則剩餘部分,由甲方依約付予乙方。

4.本協議書僅就付款另為約定,並不影響甲、乙雙方就「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4年度各級學校電源、網路佈線及交換器設備採購案案」工程於94年4月所簽契約書之效力。

5.被告藍特公司就其公司會計所簽確認原告已完成1032點之確認書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五、本案之爭點為:㈠上開協議書所稱監督付款是否有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之效力?㈡被告詠通公司有無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而應給付本件承攬報酬?茲分述如下:

㈠依前述協議書約定第4 條來看,該協議書僅就付款另為約定,被告詠通公司係在原告與被告藍特公司有依照協議書約定條件完成後,由其直接付款予原告。至於其與藍特公司之承攬契約,及原告與被告藍特公司之承攬契約,均分別有效存在,並未解除或終止。因此,被告詠通公司與原告並無承攬關係,而被告藍特公司與原告之承攬關係仍未終止,否則即無採取監督付款方式之必要。因此,本件並非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

㈡依協議書約定第2 條約定,被告藍特公司與原告雙方同意被告詠通公司依甲、乙雙方所簽契約書應給付乙方之工程款直接付予丙方。換言之,由被告詠通公司監督付款之前提,係依被告詠通公司與被告藍特公司所簽之承攬契約內容而定。另外,依前述協議書之約定,被告詠通公司監督付款之條件,尚包括乙方需依約開立發票予甲方及乙、丙雙方共同以書面通知甲方。然查:依卷附被告藍特公司與被告詠通公司之契約以觀,被告藍特公司請款分為三期,第一期付30% ,第二期完工後憑完工確認書請款50% ,第三期驗收合格支付20% ;另依被告雙方契約另約定如乙方交貨延遲、驗收延誤等問題導致甲方與台北市政府教育局間有違約事宜而產生罰款,乙方應負責。經查:被告詠通公司轉包予被告藍特公司之工程,係全部轉包,總共234 所學校及工程款總計1440 萬元。而被告詠通公司主張被告藍特公司未完工,因逾期完工而遭扣款3,244,000 元,另亦由被告詠通公司自行或僱工完成其餘工程,亦支付409,597 元,並提出契約書、驗收紀錄表、統一發票、採購單、支票簽收單等為證,而被告藍特公司並不爭執。因此,足證被告藍特並未依其與被告詠通公司之契約履行,故被告詠通公司並無須依協議書負擔給付原告前述工程款之義務。

㈢綜上所述,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而被告藍特公司亦不爭執其將系爭學校工程交由原告承攬,另系爭學校完工點數依原告與被告藍特公司會計會算紀錄共計1032點。因此,原告依其兩造間承攬契約,請求被告藍特公司給付剩餘493,816 元之工程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95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抵銷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然被告陳明,若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5,4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藍特公司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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