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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聲字第12號

聲請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李建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湖聲字第12號

聲請人
采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寶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因相對人居所遷移,以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爰依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規定,請求裁定准許公示送達云云。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惟「…如催告人非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僅得準用民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催告之通知…」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著有明文,是聲請人依民法第97條規定聲請公示送達,應向管轄法院為之。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之主事務所係在台北市大安區,而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亦在台北市新店市○○○街121巷11號,則縱相對人有居所遷移意思表示無法送達之情事,依前開說明,亦應向其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揆諸前揭說明暨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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