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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藍雅清

原告
乙○○
被告
寶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複代理人
楊仲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爭執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3年3月8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採購助理工作,詎被告公司協理黃宇瑤於民國95年2月16日即以原告不適任為由通知原告離職,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原告年資為1年11月又8日,每月平均工資為25,500元,原告自得請求2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51,000元及20天之預告期間工資17,000元,再者,至95年2月15日止,原告僅休假7日,尚有7日之特別休假未休,故被告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工資5,850元。另外,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5年2月1日起至95年2月22日止之薪資18,700元,以上共計92,550元。惟被告僅給付原告12,314元,尚餘80,236元未給付。爰依勞動基準法及僱傭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80,2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95年2月16日被告公司協理黃宇瑤請伊離職,但只願付2月份薪水,並以伊確實不適任,通知伊離職云云,與事實不符,並不實在。再者,原告自94年8月起至95年2月止之每月實際所得為22,154元、21,623元、22,870 元、22,123元、22,923元、24,670元、12,314元,故原告主張其平均工資25,500元,並不實在。另外,原告於受雇被告公司擔任採購助理期間,雖然常常無法完成部門主管交待之工作,以致公司採購之物料無法如預期時間交貨,造成原告商譽損失及訂單流失,且對上司及客戶態度惡劣,廠商抱怨不斷,企圖藉此引誘被告將其解雇,以要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遣散費。惟被告洞悉原告之企圖,認為不能讓原告得逞,以免其他員工群起效尤,故被告絕不可能主動請原告離職,或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予以解雇。退步言,姑不論原告主張95年2月16日被告公司協理黃宇瑤請伊離職云云,並不實在。惟黃宇瑤僅是採購部門協理,並無解雇原告之權利,而被告在原告95年2月16日離開公司後,尚請黃宇瑤以電話通知原告必須回公司上班,原告因恐被記曠職,遂寄存證信函給黃宇瑤,主張其已申請調解,要求不得因其未上班將其記曠職。95年3月7日協調時,被告仍表明並無資遣原告之行動,公司仍缺少人手,盼原告能回公司工作,被告顯未解雇原告,惟不為原告所接受。被告因原告原任之工作不能長期無人處理,遂於協調不成後,於95年3月9日以原告曠工為由終止勞動契約。而原告另於95年4月6日表示因被告於95年2月6日通知伊不用至公司上班,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惟同法條第2項亦規定,依該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因此,原告之主張不僅與事實不符,且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生法律效力。再者,原告在94年3月8日才工作滿1年,理論上其要到95年3月8日才又有第2年7天的假,原告第1年的休假已經休完,故被告無庸給付特別休假工資。又被告業已給付原告95年2月1日起至95年2月15日止之薪資12,314元,因原告自95年2月16日起即未至公司上班,故被告無庸給付原告95年2月16日起至95年3月9日期間之工資等語資為抗辯。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93年3月8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採購助理,工作至95年2月15日止,自95年2月16日起即未至公司上班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協理黃宇瑤於95年2月16日解雇原告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公司並未解雇原告,尚於95年2月16日請黃宇瑤電話通知其回來上班,並於95年2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請原告回公司上班。而黃宇瑤僅是採購部門協理,並無解雇原告之權利,當時是因黃宇瑤調動原告之職位,原告表示不滿意,並表示想要離職,黃宇瑤提出條件給原告剩下到2月底之薪資,但不同意給付資遣費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否認有解雇原告之事實,是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經查:由原告於95年2月16日所發之存證信函內容觀之,其表示「本人乙○○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上午和協理黃宇瑤勞資爭議協調,由於不成立,在2月16日到勞工局申請勞工爭議協調申請書,為避免被寶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記曠職,先行寄出存證信函,提出申請,等待協調」。依該存證信函內容觀之,當時原告並未表示遭被告解雇,反以存證信函希望被告不能記其曠職,如當時被告確已解雇原告,何以原告還擔心會被記曠職?再者,被告於95年2月17日即以存證信函催請原告於2月22日前返回工作崗位,且於95年3月7日調解時,被告亦表示其並無資遣原告之行動,希望原告恢復工作。故由前開存證信函及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觀之,尚難認被告有解雇原告之意。而原告雖提出95年2月16日與訴外人黃宇瑤之對話錄音為證,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因雜音干擾,並無法聽清楚對話內容,故無法證明訴外人黃宇瑤確有請原告離職之表示,此外,原告復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解雇原告之事實,則其主張遭被告於95年2月16日解雇,而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即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其至95年2月15日前僅休假7日,尚有7天特別休假未休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至95年2月15日止,原告僅有第1年7天的假,而原告業已休畢,故被告無庸給付原告特別休假工資等語。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1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二、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

三、5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四、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動基準法第38條定有明文。原告係93年3月8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迄於95年2月15日止,其年資為1年11月8日,故依法僅有7日之特別休假。原告自承其已休假7日,故業已休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7日特別休假薪資5,950元,為無理由。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其95年2月1日起至95年2月22日止之薪資18,7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已給付原告至95年2月15日止之薪資12,314元,而原告自95年2月16日起即未至公司上班,故其無庸給付95年2月16日起之薪資等語。本件被告抗辯其已給付原告自95年2月1日起至95年2月15日止之薪資12,314元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按勞工請假規則第7條規定「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1年內合計不得超過14日。事假期間不給工資。」,本件原告係等待勞資爭議協調,而於95年2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避免遭被告記曠職而提出申請,應認其有請假之意。依照前開規定,事假期間勞方無庸給付薪資,則被告抗辯應為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5年2月1日起至95年2月22日止之薪資,即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及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2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法 官 藍雅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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