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獎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0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丁○○ 2 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啟安律師 被 告 台灣京瓷美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三榮律師 鄭渼蓁律師 林佳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獎金事件,於民國9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玖佰伍拾壹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捌佰肆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丁○○、丙○○等二人皆自民國93年4月26 日起受雇於被告台灣京瓷美達股份有限公司,經當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總經理代表公司與原告二人約定勞僱契約,由被告公司雇用並支付原告丁○○、丙○○每年各為新台幣125萬元及82萬5千元之薪資,並約定按年薪總額之80%逐 月支給,餘20%之部份待年度終結,核算績效後,再依「獎 金」方式發給。至94年4月初 (被告公司會計年度終了)結算前一年度之績效時,原告等二人所隸屬之直銷三部 (小組) 確已達成被告公司所設定之業績目標,詎料,當原告二人向被告公司請求依約給付該筆薪資 (即後來更改為「獎金」) ,被告公司卻稱無此約定云云,拒不支付,爰依僱傭契約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業績獎金250,000元及165,000元。 二、被告則以:其並未曾與原告丁○○及丙○○等二人約定年薪分別為125萬元及82萬5千元,而其中80%逐月支給,餘20% 之部分待年度終結核算績效後以獎金方式發給。證人沈宗琪於任職期間因涉背信及侵害商標案,尚在偵查中,證詞不足為採。而有關於被告前揭各與原告丁○○及丙○○二人約定年薪100萬元及65萬元部分,有聘僱簽呈可證,被告業已依 該約定年薪所換算之月薪,按月給付原告2人。更何況,被 告業已依公司規定之發放獎金方式,就隸屬於DS3部門 (即 業務部直銷3處)之原告等2人,於「94年2月1日」分別發放 一年一度之「93年度年終獎金」77,039元予原告丁○○、 52,152元予原告丙○○。至於原告2人主張被告「2005年3月」之「營業績效報表」編號9「獎金及紅利發放」中所列之 獎金紅利,乃屬「管理用」之預估報表而非「會計報表」,自無法以之作為「證明」其上所載「獎金及紅利發放」屬被告會計帳冊上「已提撥」獎金數額之證據等語置辯。 三、原告丁○○、丙○○主張其年薪各為125萬及82.5萬元部分 ,並其中80%按月支付,餘20%於年終核算績效後,如達成目標,再依獎金方式發給,有證人即被告公司前總經理甲○○及財務部協理戊○○證述明確。另依原告2人年薪簽呈及薪 資明細表雖然分別載明100萬及65萬元,但依證人戊○○所 證述來看,該記載內容是錯誤。又原告2人所屬部門93年業 績有達到公司要求部分,被告並不爭執,並經證人戊○○證述在卷。另證人戊○○亦證稱原告2人均屬業務人員,而非 內勤人員,故無年終獎金。而兩造就原告已領取獎金各為77,049 元及52,152元部分,亦不爭執,故就此已支付獎金部 分,應自原告所請求獎金總額中扣除。從而,原告基於僱傭契約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72, 951元及112,848元業績獎金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且所命給付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