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湖勞簡10號
- 原告
- 乙○○
- 原告
- 0
- 訴訟代理人
- 李勇三律師
- 被告
- 樂富禮實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之8
- 法定代理人
- 甲○○
- 法定代理人
- 樓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95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0年8 月19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員,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5 萬元,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投保薪資為第22級42,000元,惟被告公司以多報少每月投保薪資僅為19,200元。並於94年7 月19日解雇原告,造成原告失業及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及第19條請領失業給付、生活津貼,及依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請領母親喪葬津貼,均各短少82,080元、82,080元、68,400元,總計短少232,560 元。爰依僱傭關係及就業保險法第38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受損害,金額共計為232,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雖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其具狀則以:原告於95年7 月12日提起本訴時,僅能請求95年3 月2 日至95年6 月9 日三個月生活津貼差額。而原告於95年11月15日準備書狀所提95年10月30日接受職業訓練,故後段只能請求一個月又21日差額23,256元(即95年10月30日至95年12月19日宣告判決日為止,每日差額456 元x51 日=23,256)。 另原告母親死亡時,兩造已無勞動契約,且原告未提供勞保局同意支付喪葬津貼之公文書,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離職證明書、戶籍謄本及死亡證明書、存摺明細、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就業保險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給付申請書等影本為證。被告則就被告就原告離職前薪資每月5 萬元,投保薪資為第22級42,000元,而被告公司以多報少僅報19,200元部分及失業給付短少82,080元部分不爭執,而僅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按就業保險法第16條規定失業給付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 發給,最長發給6 個月。又按就業保險法第19條規定,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於受訓期間,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發給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最長發給6 個月。勞工保險局先後於95年6 月28日核定,並分別於同年7 月3 日、7 月11日、8 月16日、9 月20日,先後匯入原告帳戶5, 760元、11,520元 ,11,520元、11,520元。而且原告目前尚在臺北市職訓中心參加職業訓練,依法應發給生活津貼,原告亦已提出申請,被告公司自應就短少金額82,080元(151,200-69,120元=82,080 元)負 責賠償。
㈡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被保險人之父母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3 個月喪葬津貼。又宋美妹為原告親生母親,於95年1 月24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證,並業經勞工保險局審核准予核給喪葬津貼,並將57,600元,直接匯入原告帳戶內,此有存摺影本附卷可參,依法若非被告短報投保薪資,則原告應可申領喪葬津貼為126,000 元(42,000元X3=126,000元),然因被告短報,致原告當時僅能以19,200 元 投保,故被告就短少部分,依前述法律規定,應賠償原告,故短少之喪葬津貼68,400元(126,000 元-57,600元=68,400 元),應由被告賠償。被告所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僱佣契約、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就業保險法並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32,560 元及自95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2,54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