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湖小字第1067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捷迅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紘佑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湖小字第1067號給付運費事件於民國95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5年8月1日下午5時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余寶珠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4年8月起至同年9月間,受被告之委託,承攬貨物運送業務,原告業已完成承攬運送義務,自得向被告請求承攬運送所生之報酬及費用新臺幣(下同)98,047元,爰依承攬運送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8,04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則以因原告疏失致遺失其於94年9月5日所托運之貨物,該批貨物價值284,000元,故原告應賠償被告284,000元,被告爰主張以該貨損之賠償請求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於94年8月起至同年9月間,受被告之委託,承攬貨物運送業務,原告業已完成承攬運送義務,而承攬運送所生之報酬及費用共計98,047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客戶對帳單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抗辯因原告疏失致遺失其於94年9月5日托運之貨物,使其損失284,000元之事實,原告對於有將該批貨物遺失之事實並不否認,惟辯稱兩造間有約定每公斤以20美元為賠償之上限,系爭貨物為13公斤,故原告願意賠償260美元,以報關匯率折算應為8,320元等語。按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承攬運送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得自行運送物品。如自行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運送人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者,除能證明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民法第661條前段、第664條、第663條、第64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簽發提單與被告,依前開規定,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相同。而本件原告於傳真與被告之捷迅快遞出口價目表上已載明「1、以上價格為未保值貨品價格,如貨品遺失、毀損情形,依我司提單背面所註記條款處理賠償,」,而系爭提單背面條款第7條第1項則規定托運物品如係貨物,賠償金額以不超過該貨物之價值或毛重每公斤20 美元為限,則被告對於出口價目表之記載既無異議並予以簽回,自應認原告就該限制運送人責任之約定應已明示同意。且本件被告自陳其僅有提供發票,並未特別陳明價值,而由提單觀之,「Declared Value for Customs」一欄亦為空白,又被告就系爭遺失貨物為13公斤乙節亦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責任限制,僅願意賠償260美元等情,應屬有據。再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6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貨物於94年9月5日托運,預計於94年9月7日到達,有捷迅(香港)有限公司異常/個案報告1件在卷可稽,是應以應交付時之匯率計算其損害賠償額,而94年9月7日美元兌換新臺幣匯率為1美元兌換新臺幣32.28元,是原告應賠償被告之貨物損失應為新臺幣8393元(260*32.28=8,393,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主張以其對原告之貨物損失賠償請求權與原告對其之運費請求權為抵銷,應屬有據,則經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89,654元(計算式如下:98,047-8,393=89,654)。從而原告依據承攬運送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65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4年12月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即900元,餘由原告負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