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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藍雅清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祥正聯合事業有限公司(原名正原房地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5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約定93年8月18日清償,並交付被告所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發票日民國93年8月18日、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號、票號AS0000000號之支票1張,原告屆期於93年8月18日提示,竟遭退票,爰票據及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0,000元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票據金額,並自付款提示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33條、第144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及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法 官 藍雅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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