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祥正聯合事業有限公司(原名正原房地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5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約定93年8月18日清償,並交付被告所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發票日民國93年8月18日、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號、票號AS0000000號之支票1張,原告屆期於93年8月18日提示,竟遭退票,爰票據及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0,000元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票據金額,並自付款提示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33條、第144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及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