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日台(45)財字第41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0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富郁企業社 即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參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以下同)95年3 月9 日駕駛被告富郁企業社所有之動力起重機械車,行經臺北市○○○路○ 段與研 究院路1 段路口時,因轉向疏忽等原因撞上原告所有之車號8991-DB 號自小客車,經南港交通分隊現場處理後被告應負賠償之責,而被告事發至今並無賠償任何費用,且無誠意與原告協談和解之事,導致原告權益受損。另被告乙○○為被告富郁企業社之僱用人,被告等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3,112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富郁企業社以及被告乙○○則以原告請求的修理費過高云云資為抗辯。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95年3 月9 日駕駛被告富郁企業社所有之動力起重機械車,行經臺北市○○○路○ 段與研究院路 1 段路口時,因轉向疏忽等原因撞上原告所有之車號8991-DB 號自小客車以致損害之事實業經提出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商號基本資料以及發票等為證,本院又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有關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數位照片核閱無訛,被告復不爭執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僅以原告請求的修理費過高云云資為抗辯,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以下審酌其金額: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53,112元,由估價單觀之,工資為12,149元、零件為40,963元,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86年10月,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95年3 月9 日,應折舊8 年6 個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36,867元(計算式: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故8 年6 月之折舊額應為36,867元,元以下4 捨5 入),即零件僅得請求4,096 元,加上工資12,149元,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16,245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2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3 ,即3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賴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