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0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丁○○○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戊○○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立泰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牌照號碼3237-HZ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體損 失險,於民國94年4月29日下午8時37分許,上述車輛由另一訴外人徐福松駕駛行經至臺北市○○路○段229號前,遭被告 駕駛車牌號碼2255-DL號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損, 該交通事故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交通分隊處理在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觀乎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定有明文,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依約 賠付訴外人立泰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車損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7,906元後,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地位求償,而向被告請求給付共計27,906元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行照、駕照、保單查詢、肇事原因初步分析表、受損照、估價單以及統一發票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 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以下審酌其金額: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27,906元,由估價單觀之,工資為5,450元、塗裝為 6,600元、零件為15,856元,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 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 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 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3年7月29日,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94年4月29日,應折舊10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4,876元(計算式:15,856X0.369X10/12,元以下4捨5入),即零件僅得請求10,980元,加上工資5,450元、塗裝6,600元,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23,030元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23,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0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