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台(45)財字第41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丁○○○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8日,駕駛Z2-2962號自小客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路393巷8號前處,因左轉未讓直行之過失,致碰撞訴外人陳孝權所駕駛之3A-3118號自小客 車導致受損,經被保險人昱捷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並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3,129元(工資:12,583元;零件:20,546元),原告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33,1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行、駕照、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以及發票等為證,本院又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有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數位照片核閱無訛,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 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以下審酌其金額: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33,129元,由估價單觀之,工資為12,583元、零件為20,546元,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 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89年4月13日,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 肇事94年4月28日,應折舊5年1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 ,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18,491元(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5年1月之折舊額 應為18,491元。),即零件僅得請求2,055元,加上工資12,583元,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14,638元,逾此部分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