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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給付修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李建忠

原告
清隆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丙○○即資生堂醫院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由訴外人乙○○將該被告公司車號CK-2595多猛哥車輛委託本公司維修,本公司亦皆依所指示處理委修事宜,車輛修復後亦經交付乙○○開走,委修款總計新臺幣(下同)47,376元,該款項理應於交車時交付,但被告並未支付。嗣於93年12月,乙○○又因車輛其他問題將車委託原告維修,原告亦皆依所指示處理委修事宜,本次委修款總計32,288元,車輛修復後,乙○○之妻以急需用車為由將車開走,然合計79,364元之修車款僅支付20,000元。其後原告向被告及乙○○就餘款59,364元請款,經原告一再催討,均不獲善意回應。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59,36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云云。

三、被告則以:當初估價是33,465元,經協調後以25,000元交給原告處理,我與原告約定的修理費用我都已經給付了,其他的部分我不承認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修理費59,364元云云,雖經提出委修單為證,然就原告所提出之委修單觀之,於客戶簽收欄為空白。另原告復本院審理期間同意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修復費用是否合理後,卻不繳交鑑定費用致該委辦之鑑定案遭退回;且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復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存在積欠修理費之事實,是自不得僅憑原告單方面出具之委修單,即遽予認定被告積欠原告系爭修理費,是被告抗辯伊未積欠原告修理費,應屬可信。

五、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9,36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基礎無影響,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之。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應由原告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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