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 原告
- 華爾街科技總部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沛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為坐落臺北市○○區○○路1段306號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管理華爾街科技總部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惟被告自民國94年9月起至94年12月止,累積欠繳公共水電分攤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8,706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繳,均未繳納。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28,70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則陳稱原告與被告間之關係非比單純云云。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規約、未繳明細表、報備證明、、廠戶手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僅陳稱原告與被告間之關係非比單純云云,然未就其內容作何說明及舉證,其所述自難憑採,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28,70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5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