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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藍雅清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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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假應徵工地主任之名,於民國95年2月間,詐稱工地支出需要,使原告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與被告,又於95年3月間,假稱工地施工需數位相機拍照留存,要求原告提供手提電腦及其配件、SD卡專用讀卡機等,原告遂交付32,000元與被告,被告另於95年3月17日及21日向原告電話告知需土地鑑界,假借要支出費用,原告又因而先後匯款共計26,000元與被告,然被告並未將所領取之金額用在工地及鑑界上,顯係存心詐騙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68,000元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工作支出日報表、存款明細(儲戶收執聯)影本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法 官 藍雅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賴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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