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湖簡字第1162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九山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湖簡字第1162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5年12月6 日下午4 時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萬肆仟伍佰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 張,屆期提示,竟均遭退票,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各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票據金額,並自付款提示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 條、第133 條、第144 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704,500 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票面金額:新臺幣/元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 ┌──┬────┬────┬────┬──┬─────┐ │編號│票面金額│ 發票日 │ 提示日 │帳號│ 票號 │ ├──┼────┼────┼────┼──┼─────┤ │ 1 │650,000 │95.08.21│95.08.21│0340│AQ0000000 │ │ │ │ │ │02-9│ │ ├──┼────┼────┼────┼──┼─────┤ │ 2 │723,000 │95.08.24│95.08.24│同上│AQ0000000 │ ├──┼────┼────┼────┼──┼─────┤ │ 3 │261,500 │95.08.30│95.08.30│同上│AQ0000000 │ ├──┼────┼────┼────┼──┼─────┤ │ 4 │210,000 │95.09.22│95.09.22│同上│AQ0000000 │ ├──┼────┼────┼────┼──┼─────┤ │ 5 │860,000 │95.09.29│95.09.29│同上│AQ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