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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李建忠

原告
永泰金城B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永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乙○○
被告
己○○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永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永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肆仟柒佰壹拾伍元、被告乙○○負擔貳佰伍拾參元、被告己○○負擔壹佰零貳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三人積欠原告自民國95年6 月1 日起至95年10月底止之管理費合計新臺幣(下同)461,230 元(被告永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積欠429,600 元、被告乙○○積欠22,300元、被告己○○積欠9,330 元),該等屢次欠繳管理費,業已辦理強制執行2 次拍賣其不動產及調解1 次在案,今再欠繳。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永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429,600 元,被告乙○○給付22,300元,被告己○○給付9,33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等對原告主張的管理費金額不爭執,惟以原告管委會不提供門禁卡造成其無法使用,故拒不繳交管理費云云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欠繳管理費明細表、臺北市政府函、住戶規約以及建物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住戶公約第4章第2條規定,「經費運用:一、支付大廈委員會事務費用及委託業務之對象或公司服務等一切費用。二、增加、更新或維修大廈公共設施、設備之一切費用。三、經委員會同意另外之服務費用。四、因緊急或意外造成大廈共同設施之損壞,維修或更新費用。五、大廈公共設施損耗品及材料之儲備補充費用。六、公共用之水、電、瓦斯費用。七、公共用之使用設備及其他有關公共事務支出。」,是社區管理費乃管理委員會按時向各住戶收取各項管理費,以支付管理人員之薪津、水電費、共用部分之保險費等,乃屬代支代付之性質,並非處理事務之對價,是管理費之負擔與管理事務之進行,顯無對價關係,是被告以原告管委會不提供門禁卡造成其無法使用為由拒絕交付管理費,殊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規定及住戶規約約定,訴請被告永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429,600 元,被告乙○○給付22,300元,被告己○○給付9,3 30元,及均自9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5,070元,應由被告永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4,715 元、被告乙○○負擔253 元、被告己○○負擔102 元。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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