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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李建忠

原告
承軒印刷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昶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貨款新臺幣(下同)207,867元遲不償還,原告雖屢為催索,被告卻置之不理,茲因被告迄今猶不為給付,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207,867元,及自收受支付命令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之所有欠款其已在民國95年8月份未收到支付命令前都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清償收據以及匯款單為證,原告復未到庭爭執,是被告所辯,應有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貨款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07,867元,及自收受支付命令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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