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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湖簡字第126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藍雅清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湖簡字第126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5年3月23日下午5時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叁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依兩造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第13條規定,合意由本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下列事實,並聲明如下:(一)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5,370元及自民國9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5,370元及自9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一)程序方面:原告前曾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湖簡字第547號以訴外人吳怡潔為被告,起訴請求清償借款,因被告吳怡潔主張該借款非為其所為,經法院調查結果,於借據上簽名者應為被告乙○○,致法院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並未對該判決上訴,該判決已確定。原告於該案件中並未追加被告乙○○,故本件應無一事不再理之情形。

(二)實體方面

1、就先位聲明而言:

⑴被告乙○○冒用訴外人吳怡潔之名義於94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3月11日起至101年3月11日止,利率依年息7%,固定計息,按月平均攤還,如有1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並立有借據及約定書乙紙。

⑵被告乙○○與訴外人吳怡潔為朋友關係,訴外人吳怡潔指稱係被告乙○○持其交付之身分證正本及向交通監理單位補發並換貼成「乙○○」照片之機車駕照向原告申請貸款。訴外人吳怡潔否認有授權被告邱佩蓉向原告借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湖簡547號判決書認為訴外人吳怡潔不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因此被告乙○○即應負無權代理人之責任,故消費借貸契約應存在於原告與冒用「吳怡潔」名義簽名於借據上之被告乙○○之間。

⑶詎料被告乙○○自94年4月1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屢經催討無效,原告乃依被告所簽授信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主張所負債務全部到期,被告乙○○應即刻清償如「先位聲明」欄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2、就備位聲明言:如鈞院認為原告與被告乙○○間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原告改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請求。

⑴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乙○○故意冒用「吳怡潔」之名義,同原告借款,致原告對於「吳怡潔」起訴請求遭敗訴之判決,原告之債權受損,被告乙○○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⑵被告乙○○與原告簽立之借據約定書第1條約定:「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費用。」,另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784號判決書中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我國判例究採法條競合說或請求權競合說,尚未儘一致。惟就提案意旨言,甲對A銀行除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外,因不法侵害A銀行之金錢,致放款債權未獲清償而受損害,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侵權行為之要件相符。A銀行自亦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損害賠償,甲就核無不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如備位聲明所述之金額。

⑶又利息請求權之計算是以原告自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湖簡第547號判決確定日起算(原告於94年9月30日收到判決書,上訴之最後期間為94年10月20日)。爰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如「備位聲明」所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湖簡字第547號判決書、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刑事告訴狀、律師函、放款債務明細查詢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784號判決書各1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乙○○既係冒用訴外人吳怡潔之名義向原告申請貸款,故實際上借貸契約之當事人應為被告乙○○,則被告乙○○自應負擔返還系爭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據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95,370元及自9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部分勝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法 官 藍雅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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