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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簡字第129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李建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湖簡字第129號

原告
元邦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李振燦律師
複代理人
陳志誠律師
被告
晶采微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貳拾萬伍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貳仟柒佰柒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定有明文。若董事長死亡,其人格權業已消滅,應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另行補選董事長。如董事未依規定互選董事長,則依民法第27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理公司(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178號裁定參照)。經查:被告法定代理人李鎮漢於民國94年12月6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乙份附卷可參。又被告公司董事並未依上述規定指定代理人或互推一人代理,則應由全體董事代理被告公司。依原告所提被告公司登記資料,被告公司董事共有乙○○、丙○○、戊○○、甲○○四人。又訴外人李鎮鄂具狀陳述李鎮漢生前委任授權其處理有關被告公司臨時董事會、董事會、臨時股東會及股東常會事宜,並提出委任授權書影本乙份,然查:李鎮鄂並非被告公司董事,且依民法第550條規定,委任關係因一方當事人死亡而消滅。故李鎮鄂並不具被告法定代理人資格。另董事乙○○、丙○○、戊○○均已辭去董事,並提出辭職書及公司收受證明,足見其已辭去董事,因此,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甲○○,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4月1日,向原告承租坐落台北市○○區○○路1段396號12樓房屋部分及396之2號12樓全部並車位11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93年4月1日起至96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13,725元,並於簽約日起5日以內,1次繳清3年共計7,694,100元。爰先就93年4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被告業已使用系爭房屋所積欠共15個月租金3,205,875元為一部請求。爰依租賃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述租金,並自94年7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租約第5條約定租金應於簽約日起5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參年,乙方(即被告)不得藉詞拖延,又被告與原告租賃契約簽定於93年4月1日,此有租賃契約書影本附卷可參。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訴請被告給付租金3,205,875元並自94年7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核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命被告清償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之債務,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共32,779元,應由被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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