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湖簡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02 日
- 法官藍雅清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虎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湖簡字第13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5年3月2日下午5時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書記官 賴佩萱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訴外人元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背書、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000元、發票日民國94年9月28日、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號、 票號NC0000000號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於94年9 月28日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94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支票,屆期於94年9月28日提示竟遭退 票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件為證,堪信為 真實。惟按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背書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為禁止轉讓之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經查系爭支票為載明受款人元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支票,系爭支票正面於發票人蓋印處下方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該「禁止背書轉讓」文字上方並蓋有發票人即被告虎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淑惠」之印章,依社會觀念足認係由發票人於發票時為之,自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無從依背書方式取得系爭票據權利。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00,000元,及自94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賴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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