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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湖簡字第14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藍雅清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龍明貨運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丁○○ 住桃園縣龍
被告
乙○○ 住桃園縣龍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湖簡字第145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5年4月28日下午5時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陸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三人共同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11,200元、發票日民國93年12月14日、到期日94年12月17日、付款地臺北市○○區○○路362號8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約定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本票1張,屆期提示,僅獲支付部份款項,尚積欠926,900元未清償,迭經原告派員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票據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26,900元及自9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本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票據金額,並自到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票據法5條、第121條、第124條、第29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6,900元及自9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法 官 藍雅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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