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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李建忠

原告
新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上選金屬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零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上選金屬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9月向原告購買不銹鋼板,貨款金額新臺幣(下同)390,107元,並要求原告將貨物送至訴外人高弘公司(臺北市○○區○○路312巷6號)加工。原告於89年9月14日將貨物送至上開地址,並由高弘公司簽收,惟原告於89年10月至被告處送帳單時,被告已人去樓空。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390,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上選金屬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被告乙○○到庭則陳稱願以貨款2成的金額約80,000元與原告和解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出貨單以及統一發票等為證,被告乙○○到庭則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僅陳稱願以貨款2成的金額約80,000元與原告和解云云,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90,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4,3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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