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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湖簡字第16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藍雅清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璦發食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摩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湖簡字第164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5年5月17日下午5時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先後向原告購買食品原料等,然其於民國95年5月起即未正常給付貨款,原告顧念舊誼遂照常供貨予被告,查被告自94年5月起至同年12月止共積欠原告貨款新臺幣(下同)139,844元,其中已還款36,970元,尚餘貨款102,874元未依約給付,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買賣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02,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存證信函、應收帳款對帳明細表、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2,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 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

    法 官 藍雅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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