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簡字第1975號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湖簡字第1975號
- 原告
- 新雅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原告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雅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1、被告於95年11月18日與原告新雅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雅公司)簽訂購屋要約委託書,同意以新台幣(以下同)670 萬元委託原告新雅公司代向原告乙○○議價,購買原告乙○○所有座落台北市○○區○○路60號10樓之1之房地,並於95年11月19日簽發面額20萬元,受款人為乙○○之本票一張為定金,交由原告新雅公司握執;嗣於同年月20日再與原告新雅公司簽訂買賣議價委託書及確認書,同意提高購屋總價為675 萬元。
2、原告新雅公司於同年月20日下午3 時30分許,即與原告乙○○以675 萬元買賣上揭房地議價成功,並由原告乙○○在被告簽訂之買賣議價委託書上「賣方同意出售確認」欄內簽名確認。原告新雅公司將議價成功之信息通知被告,並約買賣雙方於95年11月30日下午4 時至原告新雅公司處簽訂不動產買賣之書面契約,然被告屆時並未出席;原告新雅公司接受原告乙○○之委託,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再另定同年12月4 日前至原告新雅公司處簽訂不動產買賣之書面契約,逾期則解除買賣契約,並依約定仍須繳交總價金2 %(即135,000 元)之仲介服務費,至於定金20萬元亦將被原告乙○○沒收。
3、被告於95年12月1 日以存證信函藉口上揭房屋無消防灑水設備,及銀行貸款成數等問題為由拒絕簽約云云,然看屋當時被告僅詢問上揭房屋有無灑水設備,原告之業務員已告知依消防法之規定10樓(含)以下之樓層不需消防灑水設施,業務員亦未承諾貸款之成數。
4、爰依買賣及居間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新雅公司仲介服務費135,000 元,給付原告乙○○應被沒收之定金20萬元。並提出購屋要約委託書、買賣議價委託書、被告簽發之本票、存證信函為證。
5、於被告答辯後之補述:原告新雅公司之業務員甲○○在95年11月14日值班,被告於是日就向甲○○拿一份購屋要約委託書回家審閱達五日,並聲請傳訊證人甲○○。
二、被告之答辯:
1、被告在95年11月14日離開原告新雅公司時,僅拿一張甲○○之名片,並未看到購屋要約委託書,是在同年月18日甲○○帶被告看完屋,在原告新雅公司簽立購屋要約委託書後,甲○○才另外拿一份空白的購屋要約委託書影本,叫被告在上面簽名「丁○○,已閱、95.11.14」,並影印一份購屋要約委託書交給被告帶回家看,至於「丁○○,已閱、95.11.14」上面之章是18日當天甲○○跟隨被告回家,在被告家蓋的。在同年月19日晚上甲○○電被告稱,其已與屋主議價至最後階段,並旋趕至被告家,要被告提高價金為675 萬元,並開一張20萬元之本票為斡旋金,周旋至當晚11 點 多被告才簽買賣議價委託書及本票。
2、事後被告向銀行詢問才知道買的價格太貴,貸款也無法貸到八成,且該房屋並無消防灑水設備。
3、依買賣議價委託書上之記載,被告有審閱該委託書三天以上之權利;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簽約前應有至少五天之審閱期;再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規定該定型畫契約至少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審閱期。原告新雅公司違反上開規定,該些委託書、要約書均屬無效。
4、聲請傳訊證人蔡源益(即被告之父)。
三、本院依兩造之聲請,傳訊證人甲○○、蔡源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購屋要約委託書、買賣議價委託書、被告簽發之本票、存證信函為證,核與證人甲○○於本院結證情節相符;被告對於上揭文書及本票之真正雖不爭執,惟辯稱被告乙○○所出售之房屋無自動灑水設備、貸款成數無法貸到八成、與被告新雅公司簽訂之買賣議價委託書無審閱期云云。
2、經查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7條規定「下列場所或樓層應設置自動撒水設備:一、十層以下建築物之樓層,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供同款其他各目及第二款第一目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在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是第十層之建築物若是經營電影片映演場所(戲院、電影院)、歌廳、舞廳、夜總會、俱樂部、理容院(觀光理髮、視聽理容等)、指壓按摩場所、錄影節目帶播映場所(MTV 等)、視聽歌唱場所(KTV 等)、酒家、酒吧、酒店(廊)等營業,且面積達一定標準者才需自動灑水設備,本件系爭房屋雖在第十層樓,但係供住家使用,依法不需有自動灑水設備。自被告以此為藉口拒絕簽約,顯無理由。
3、至於銀行房屋貸款之成數標準,需視房屋之地段、新舊程度、貸款人之信用度、銀行資金是否寬鬆為度,被告以「事後被告向銀行詢問才知道買的價格太貴,貸款也無法貸到八成」為由,拒絕簽約,亦無理由。
4、本件被告新雅公司是負責仲介房屋,本案是在促成被告與原告乙○○間買賣關係之成立,並非單純為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而與被告新雅公司訂立預約關係,因此兩造間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是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主張需有30天以內之契約審閱期一節不足採。又觀諸公平交易法第24條並無契約審閱期之規定,被告自己虛擬該規定,顯屬無據。
5、依兩造所簽訂之購屋要約委託書上載明「要約人簽訂本契約前已確實攜回本契約及「不動產說明」,審閱三天(含)以上,已充分了解其內容無誤。」,被告並在另紙空白之購屋要約委託書影本上簽名「丁○○,已閱、95.11.14」等字,嗣雖辯稱該些字是在同年月18日甲○○帶被告看完屋,在原告新雅公司簽立購屋要約委託書後,甲○○才另外拿該空白的購屋要約委託書影本叫其簽字云云。經查被告是受過教育年約三十五歲之人,若簽字當天果真是95年11月18日,何以會聽從原告業務員之指示書寫「丁○○,已閱、95.11.14」?被告雖舉其父蔡源益到庭作證,然據證人蔡源益證稱:「95.11.19星期日晚上大約10點左右,因為原告的業務員來要被告簽上面稱的文件,皆是業務員寫好內容,要我女兒簽名,併當場要我女兒拿印來給業務員蓋章,在洽談過程我們都在客廳裡面,我還跟業務員殺價。」、「(他們除了這三張文件外,還有沒有簽其他文件?)還有一張購屋要約委託書空白的文件,上面叫我女兒寫95年11月14日,我女兒說不對呀,今天是95.11.19,原告業務員說沒關係,那是公司的規定,上面的字是我女兒寫的沒錯,印章也是我女兒拿出來給原告業務員蓋上去的。」,所證稱之填載審閱日期為11月19日,與被告所辯是11月18日填載,顯不相符,且所證述之其餘細節與被告所稱亦多不相符,其證言對被告並無法為有利之證據,是被告所辯上揭云云顯無足採,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6、依兩造所簽訂之購屋要約委託書及買賣議價委託書均約定若議價成功,買方違約不買或不依約履行,責保證金由賣方沒收,買賣契約解除。議價成功買方應支付以購屋總價額百分之二計算的服務費用予受託人,........ 因 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致買賣契約解除者,不論有無簽訂買賣書面契約,買方仍應支付前開服務費。而本件被告委託原告新雅公司與原告乙○○議價之系爭房屋,既已議價成功並經原告乙○○在被告簽訂之買賣議價委託書上「賣方同意出售確認」欄內簽名確認,原告新雅公司並將議價成功之信息通知被告,被告竟以前詞為藉口,拒絕與原告乙○○簽定書面之買賣契約,被告自屬違約,從而原告新雅公司訴請被告給付仲介服務費135,000 元,原告乙○○訴請被告給付應被沒收之定金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命給付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之債務,其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者,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