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簡字第20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湖簡字第204號
- 原告
- 慶得祥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富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000,000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30,7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29,7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