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聯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元,及按附表所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柒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經訴外人仲得科技有限公司背書、面額共計新臺幣金(下同)990,000元之支票2紙(發票日、票號、提示日、付款銀行詳如附表),上開支票經其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遭退票,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如附表所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99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79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票面金額:新臺幣/元 時間:民國 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三重分行 ┌──┬────┬────┬────┬──┬─────┐ │編號│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即│帳號│ 票號 │ │ │ │ │利息起算│ │ │ │ │ │ │日 │ │ │ ├──┼────┼────┼────┼──┼─────┤ │ 1 │495,000 │95.03.27│95.03.27│0386│AT0000000 │ │ │ │ │ │4-1 │ │ ├──┼────┼────┼────┼──┼─────┤ │ 2 │495,000 │93.04.17│95.04.17│同上│AT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