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正義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巧捷清潔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肆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陸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捌佰捌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1,600元、發票日民國94年10月31日、付款人中國農民銀行內湖分行、帳號10347-5、票號FAY0000000以及由被告簽發、金額為299,880元、發票日94年12月31日、付款人款人中國農民銀行內湖分行、帳號10347-5、票號FAY0000000之支票2張,屆期於94年10月31日以及95年1月2日提示,竟均遭退票,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票據金額,並自付款提示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33條、第144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1,480元,及其中181,600元部分自9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其中299,880元部分自95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5,290元由被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