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0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佑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摩比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至5月間向原告購買手機鏡片數批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879,007元,原告依約將上述貨 品交付被告簽收無誤。惟被告僅給付貨款1,593,329元,至 今尚欠貨款278,452元,原告經多次催索,均置之不理,迄 不給付所欠貨款278,452元。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 被告給付278,452元及自9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之前到庭則以該批貨品為瑕疵品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被告出貨單、被告各月份應收帳款明細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之前到庭則以該批貨品為瑕疵品云云資為抗辯,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述自難憑採,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78,452元及自9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98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