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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簡字第4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湖簡字第42號
- 原告
- 泰克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陳俊隆律師
- 被告
- 安達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劉錦隆律師
- 複代理人
- 楊仲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萬肆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4,850元及自民國9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4,850元及自9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下列事實,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4,850元,及自94年8月22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被告於94年5月9日及同年6月26日分別向原告訂購硬碟外接盒及USE資料傳輸器等電腦零件1批,共16種不同型號之產品,總數量為4,300單位,貨款共計美金92,450元,原告於訂購單所示之產品及數量確認後,即交由原告於深圳之工廠開始生產製造,於生產完成後,即通知被告驗貨,被告公司王瓊瑤則於95年6月27日通知原告將貨物交由被告所指定之海威船務公司運送予被告,共計303箱,總重量為4981.30公斤。被告東莞處代表處於94年6月29日派員至生產工廠驗貨,因為除貨品編號172981外,其餘
702065、702072及702089等三項貨品被告都有要求變更包裝,而編號172981貨品係依照原有包裝生產,因此被告派員驗貨時,才於驗收單上寫出其它3項貨品之問題,而沒有寫出編號172981貨品,係因編號172981貨品在驗收時並無問題。原告嗣於94年7月6日將被告所驗收之貨物運送至被告指定之香港船務代理處,被告於94年7月7日收受。之後原告依採購單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被告分別於94年9月16日及同年10月20日給付貨款美金46121.5元及30740.3元,扣除維修預付款及匯款手續費後,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計美金14,850元,惟屢經催討,被告卻置之不理。而依原告與被告間之往來約定,被告應於貨物交付後45天內付款予原告,故被告應自94年8月22日起給付延滯利息。
(二)在商業往來上,訂購單視同買賣合約書,故通常在訂購單上,就產品型號、數量、單價都會標示清楚,以免日後產生爭議,此觀本案系爭124863及126359訂購單自明。系爭訂購單上產品名稱、數量、單價及總買賣價金均已標示清楚,而產品單位價格,依據被告之『供應商合約』第一條J款明定: 「單位價格,此應為貴公司之單位銷售價格」,故被告亦明知訂購單上產品之單價係為原告之單位銷售價格,原告就編號702065、702072、702089、172981等產品,並無調降單價,故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被告自應依定講單給付貨款予原告。被告若認為原告已於94年1月3日調降產品之單價,為何被告於94年5月9日及94年6月26日就本案系爭訂購單上不載明降價後之單價?再查被告就編號124863之訂購單已非常慎重修訂了3次,顯見被告所言之前原告有調降價格並非真正。而被告分別於94年9月16日及同年10月20日給付原告貨款共計美金76,861.8元,臨訟卻主張買賣價金為74,850元,衡情被告豈有溢付之理?況原告自94年10月3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付款及委託中華徵信所催討時,被告均未提出上開主張,今竟提出前揭抗辯,顯有悖於經驗法則及誠信。
(三)本案系爭124863及126359號訂購單產品及數量業已於94年7月7日交付予被告,如原告未將全部貨物交付予被告,被告豈會於94年10月11日開立折讓單?綜上所陳,顯見原告業已將全部貨物交付予被告,被告主張原告未依約完成交付,自不可採。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一)兩造前於92年11月間訂立「供應商合約」,由被告依該合約發送訂購單,故兩造間之交易關係,當依照所訂立之繼續性供應契約履行,而非每次發送訂購單均為重新訂立買賣契約。故被告所發送之系爭訂購單,亦應遵守系爭「供應商合約」第7條第7.2項約定「請注意供應商降價之報價應適用於所有未交付之貨物,包括提出報價之前業巳下單之該等訂單。」準此,原告提出之124863、126359號系爭訂購單中,關於產品編號702065、702072、702089、172891等產品之單位價格,既於94年1月3日下午5時36分由其員工甲○○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調降為美金13元、20元、21.5元及15.5元,且原告又尚未交付貨物,則系爭訂購單應適用原告降價後之報價計算價格甚明。從而系爭訂購單之總價應為美金74,850元,尚低於原告自承收到之貨款,原告依調降前單位價格計算買賣價金實有悖於誠信。
(二)本件兩造間之交易方式係依繼續性供應契約所為之給付,且交易期間長達數年,再加上承辦人亦有變動,從而新接手承辦人於付款時,未注意產品編號172981號產品已降價,致漏未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7.2項約定,依照降價後之報價計算未交付貨物之貨款,尚不足認為係悖於經驗法則。而被告於94年10月11日開立修正訂單價格之Debit Note200452號減價單,並於其上敘明減價原因交付原告後,原告當時並未有任何爭議,更未否認先前降價之舉,卻要求被告付款。準此,原告既於收到減價單後未予退還或拒絕,且要求被告將扣除降價後之款項匯予原告,顯證原告已確認減價原因為真,並認可該降價。
(三)原告雖在所有書狀均否認曾以電子郵件將調降後之新價格傳予被告,然仍於95年6月8日審理時承認確實有寄價格表之電子檔予被告。準此,本件原告寄予被告之電子檔中,既含有系爭買賣標的物在內,則顯見其價格業已變動甚明。從而,依系爭「供應商合約」第7條第7.2項所定,系爭買賣應依變更後之價格計算價金,而原告既不能證明變更後之價格為何,則原告請求依原價格給付價款,自有背於兩造約定,而不足採。
(四)原告自承系爭訂購單所載訂購總數量為4300單位,惟原告所提出原證2號簽收單上所載簽收數量僅2685單位,而原告所提出之原證8號托運單及照片,不僅無收件人簽名證明已完成運送,且無收貨人名稱及數量之記載,更遑論原證8託運單所載貨物總重量為0.02公斤,遠少於其後所附照片中一箱貨物重量6.5公斤。且原告於95年3月30日庭呈之驗貨紀錄中「驗貨結果」欄記載為「擋貨」,表示原告並未出貨,且其內容與原證2完全相同,又少產品編號172981號貨物。再原告於95年3月30日庭呈之被告公司傳真影本,既非正本,已不足證明其真正,且其上內容不僅無收貨之表示,反要求原告協同將貨運回台灣。由此益證原告執渠等證物主張已完成交貨云云誠屬無稽。又原告所附其它照片,其上均模糊不堪無法辯識內容,而INVOICE並非交貨之證明,其上亦無被告簽收貨物之記載,原告係開立與第三人,是該等資料尚不足證明原告業已完成交貨。而被告所提出之Debit Notel單僅係針對降價所為訂單之修正,而不及於交貨,且其中亦不含未交付之產品編號172981號產品1,000單位,是尚不足證明原告已交付4300單位之貨品予被告。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姑不論原告未提出被告簽收貨物之簽收單証明被告已收受貨物,且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號,原證8號均係影本亦不足證明其真正及運送何物。退一步而言,縱認原告曾有交付一部分系爭貨物,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物證明曾交付產品編號172981號貨品,而該項貨品之價格依系爭訂單所示為美金19,300元,從而本件縱依原告主張之買賣總價美金92,450元計算,經扣除前開美金19,300元,僅餘美金73,150元,尚低於被告已付之款項美金76,861.8元。是本件被告爰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於原告未完成給付前拒絕付款。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5月9日及同年6月26日分別向原告訂購硬碟外接盒及USE資料傳輸器等電腦零件1批。依訂購單之記載,共16種不同型號之產品,總數量為4,300單位,貨款共計美金92,450元。被告分別於94年9月16日及同年10月20日給付貨款美金46121.5元及30740.3元,扣除維修預付款及匯款手續費後,訂購單所載之貨款尚有差額美金14,850元未給付,業據原告提出系爭124863、126359號訂購單各1件、第一銀行匯入匯款買入水單2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一)就產品編號702065、702072、702089、172891等產品之單位價格,原告有無在94年1月間通知調降為美金13元、20元、21.5元及15.5元?(二)原告是否業已交付全部之貨物?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有於94年1月間調降前開產品價格之事實,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經查:被告就原告有調降價格一事,雖提出94年1月3日電子郵件及附件影本1件為證,然據證人即該電子郵件發信人甲○○到庭證稱其印象中有寄過被告所提出之94年1月3日電子郵件,被告所提出之報價單是被告公司提供的格式,內容由其填寫,單價因為時間有點久,其記不太清楚,但其印象中上面的價錢不是其與被告當初談的價錢,因為依據其對於該產品報價的認識,上面的圈出來的項目都低於其一般的報價的範圍。因為這個檔案是可以被修改的,並沒有被鎖住。報價都是由其傳給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收到後並不會回信。當初是有又另外口頭再談新的價錢,是跟Robert James談的,理論上會寄一份新的報價單給被告公司,但這只適用之後新的訂單。因為被告公司之前都是下小量的訂單,其希望被告如果下大量的訂單,下到一定的量,就可以降價。會議當中一直沒有談到一個明確的價格,但會議之後,其會有一個新的價格等語,則證人甲○○業已否認被告所提出報價單所載之價額為其對被告公司之報價甚明。自難僅憑被告所提出之報價單影本即認原告於94年1月間確有調降前開貨品價格如被告所述價格之行為。再者,系爭124863、126359號訂購單係分別於94年5月9日、94年6月26日由被告填載品名、數量、單價、總價後傳真與原告下訂,故屬被告之要約,經原告簽回確認後,兩造間就買賣契約之項目、價格即已合致成立。而被告主張原告調降價格之時間為94年1月間,遠早於系爭訂購單成立之時,如原告確有於94年1月間調降價格,何以被告不以調降後之價格為要約?依一般交易習慣而論,採購單上所載之單價應與供應商之報價相同或較低,焉有高於供應商報價之理?故被告所述亦與常情不符。綜上,尚難認被告所述原告有於94年1月間調降價格如被告所述價格乙節為可採。
(二)由被告所提出之傳真資料觀之,被告公司王瓊瑤小姐曾於94年6月27日以傳真函表示「關於此訂單將敝公司安排船期由香港運回臺灣,故煩請貴公司儘快將Invoice及Packing List資料傳真給敝公司以便安排其他事項並附上香港出貨代理資料,請貴公司之香港或大陸工廠與之聯絡」,而被告公司王瓊瑤小姐所附之香港出貨代理聯絡資料則為海威船務有限公司。再依原告所提出之2件驗收單所載,被告公司東莞代表處確實有於94年6月29日就系爭124963號訂購單中編號702065貨品385件、編號702072貨品1500件、編號702089貨品700件及系爭126359號訂購單中編號702065貨品100件為驗貨,並於Comments欄中註明關於包裝之問題,而依原告所提出之Frank Huang(被告公司)與Jerry(原告公司)電子郵件之內容觀之,Jerry表示「這次驗貨中提到的2點問題,處理如下:[產品包裝方式,訂單上標示白盒包裝加上袖套,這次出貨變成彩盒包裝],目前已協調臺北修改訂單標示完成。[數量不符問題]因為有2張訂單(#124863𞶗)合併出貨,在標示上沒有區分,目前已修改外箱上麥頭標示出訂單#000000 000pcs的麥頭且另外裝箱OK」,而Frank Huang的回覆則為「I check all QDRs were updated ok.ICTShipping Miss Wang will take care the reset of theprocess」,足認原告所述係因部分貨物包裝有問題,所以才在驗貨單中特別載明該部分貨物乙節為真實。再者,原告已於94年7月6日將303箱、總重量4981.30公斤之貨物交由海威船務有限公司運至基隆,此有原告提出之香港內河碼頭出具之收據、海威船務有限公司開立與原告之船務代理公司創發貨運有限公司之發票、提單、創發船務有限公司開立與原告之發票等為證,且原告公司亦於94年7月6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附件是7/6出貨PONo:#124863#126359 Invoice & Packing List,我將郵寄正本至『安達康股份有限公司東莞代表處廣東省東莞市長安鎮廈崗鎮○○區○○路(福海商務中心2F)』」,原告並已將前開文件寄交與被告,有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Invoice、優速驛國際有限公司之被告簽收單等可證。嗣後被告則於94年9月16日給付原告美金46,121.5元,另於94年10月11日開立折讓單,依折讓單之記載,被告認000000 0000單位,000000 0000單位,000000 000單位共應折價14,850元,故在扣除維修預付款及匯款手續費後,於94年10月20日再匯款美金30,740.3元與原告,是兩造間就系爭124863及126359號訂購單尚有14,850元之爭議款未給付。被告雖抗辯原告並未交付編號172981號貨物1,000件云云,然被告於本件訴訟之前,自始至終均未提出此項抗辯,衡情而論,依訂購單上之記載,該172981號貨物單價為美金19.3元,總價為美金19,300元,縱依被告所主張之單價美金15.5 元計算,總價亦為美金15,500元,均高於兩造之系爭美金14,850元爭議款,而訂購單上則記載「45 daysafter delivery」,即兩造係約定先交貨,於交貨後45日後付款,若原告若確實未依約交付編號172981號貨物,被告豈有先付並溢付價金之理?而由前述原告交付貨物與相關文件之流程以觀,原告確實已於94年7月6日將被告所訂購之貨物運交與被告所指定之船務代理公司即海威船務有限公司,且已將載明貨物品名、數量共4300單位之發票正本寄交與被告,堪認兩造間就系爭124863、126359訂購單之爭議,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自始至終僅在於原告是否有於94年1月間調降價格,而非原告未依約交付貨物甚明,即原告應已依約將全部貨物交付與被告。則被告所辯原告未依約交付貨物乙節尚難憑採。
(三)綜上,既難認原告有於94年1月間就系爭貨物調降價格如被告所述,且原告亦已依約交付全部貨物,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4,850元及自9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且所命給付金額未逾新臺幣500,000元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原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