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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李建忠

原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恆益興業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戊○○ 住臺北縣中
被告
丁○○ 住苗栗縣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貳仟伍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陸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等共同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50,000元、發票日民國94年10月17日、未載到期日、付款地臺北市○○區○○路1段250號、約定利率按年息10%計算、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張,屆期於94年10月17日提示,竟不獲兌付,迭經催索,被告等均未完全履行給付義務,截至上開日期止尚欠原告本金2,342,559元,爰依法訴請被告連帶給付2,342,559元,及自9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本票、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以及法定代理人(被告)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票據金額,並自到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票據法5條、第121條、第124條、第29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42,559元及自9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4,265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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