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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簡字第434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藍雅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湖簡字第434號

原告
達和工程行即吳忠雄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良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世南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案件,於民國95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以經營貨物散裝工程為業,而原告於民國93年12月間承攬被告所屬「益鉅」之工程,因工作量較多,故有超時(超過委請之工作時數)之情形,雙方言明,倘有超時之情形,另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600元計費,系爭工程自94年3月至同年7月,計3月份超時5小時,5月份超時38小時,6月份超時219.5小時,7月份超時58小時,合計超時320.5小時,因此被告積欠費用共計192,300元,加上稅金9,615元,總計201,915元整,原告均已按月檢附送貨單或估價單通知被告,並於95年3月6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於同年3月15日前清償,然被告並未理會,爰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1,915元及自9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不是被告之下包商,原告與被告乃是協力廠商關係,元福船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福公司)是總承攬,其是向元福公司承攬裝卸部分,聽從元福公司指示在需要挖土機的情形下,請原告配合派工,兩造係分別向元福公司請款,再由元福公司代收代付向益鉅公司請款,因此被告請求之超時工作費用與原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係以經營貨物散裝工程為業,原告則於93年12月間承攬「益鉅」所屬之工程,因工作量較多,故原告有超時(超過委請之工作時數)之情形,系爭工程自94年3月至同年7月,計3月份超時5小時,5月份超時38小時,6月份超時219.5小時,7月份超時58小時,合計超時320.5小時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送貨單、估價單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因聽從被告之派工指示,故認為兩造間有承攬關係,而向被告請求超時工作費用,被告則抗辯元福公司為總承攬,其只有負責裝卸工程部分,並非統包,因此聽從元福公司指示,在需要挖土機情形下,通知原告配合派工等語。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與被告間是否存有承攬契約?經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承攬關係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而原告雖提出送貨單、估價單等為證,然其上僅記載加班時數,無法由此認定兩造間是否存有承攬關係。再者,原告於本院95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時自承非加班部分係向元福公司請款,以往原告亦都是向元福公司開發票請款,其承包本件工程係與元福公司楊船長接洽,價格也是和楊船長洽談等語,是依其所述,原告承包本件工程時既非與被告接洽,之前請款亦非向被告請款,且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兩造間訂有承攬契約,自難認兩造間有何承攬契約關係存在。

五、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承攬契約存在,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1,915元整及自9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僅係督促法院為注意,自無庸予以准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藍雅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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