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簡字第44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湖簡字第442號
- 原告
- 莊源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寶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4,0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0,6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39,6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