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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李建忠

原告
上德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拍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5日向原告訂購傢俱1批,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7,600元,經雙方合意以200,000元(未稅)成立買買契約,被告並當場交付面額50,000元支票乙紙作為訂金,並經雙方約定被告應於93年12月1日原告交貨時以開立1個月期票支付餘款。詎料原告依約於93年12月1日交付該批傢俱時,被告卻陳稱要增訂另一批傢俱,金額為105,000元(未稅),要求原告應於93年12月4日交貨,屆時始併付餘款共計255,000元(未稅;應稅後金額為270,250元)。孰知,原告於93年12月4日交付該批增訂傢俱時,原告卻以該公司會計作業不及云云,要求原告另將簽收單及統一發票郵寄予伊,俾利付款。經原告屢次催討,迄今猶未收到被告應給付之貨款共計270,250元。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270,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報價單、發票各2件以及請款單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70,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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