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綠大地科技有限公司
- 兼上列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丁○○ 住基隆市○
- 被告
- 丙○○ 住桃園縣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柒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綠大地科技有限公司等(即借款人)於民國93年11月12日簽立本票及授信約定書各乙紙,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12日起至95年11月12日止,並自93年12月份起,於每月12日平均按期攤還本息,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年息15%計付。倘借款人逾期償還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等未依約履行債務,計息至94年4月12日止,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對原告所負之金額,應視為全部到期,應負清償之責,惟雖經催討,被告仍未清償。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連帶給付407,752元及自9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以及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407,752元及自9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4,41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